本題案例,甲為脫免逮捕,將兩位婦女推倒之行為:
(一)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之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其要件為
1.行為人需為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所實施。
2.須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3.使強暴脅迫之原因須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
(二)依實務之見解,當場之定義,如行為人尚未逃離現場,其犯罪現場以及周邊場所或視線所及之處亦屬之,甚至已離開但,但由在追捕者之掌握範圍內,仍不失為當場。
(三)依大法官釋字630號之解釋之見解,準強盜罪必須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施以強暴強迫之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罪之客觀不法相當,而與強盜罪同其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未以強盜罪重罰,尚無輕罪重罰之情形,其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不符,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甲堆倒兩位婦女之行為,其僅未逃跑而推倒婦女,客觀上應未達使人難以抗拒,因為難達準強盜罪之要件,甲應不成立準強盜罪。但其推倒婦女之行為,應另論處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以刑法第50條併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