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人若認為受理檢舉之主管機關未依法處理檢舉案件,致其無法獲得檢舉獎金,是否有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權利?
一、訴願權能與訴訟權能:
(一)依訴願§1、行訴§4Ⅰ、§5、§6Ⅰ規定,人民欲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須主張其個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違法遭受侵害,藉由訴願與行政訴訟得以維護其權利 或利益,始能享有訴願或訴訟權能。若
無法規特別規定,人民對於無關自己權益之事件,既無一般的法規執行請求權,則行政機關是否依
法執行其職務或其執行職務 是否合法適當,人民並無權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受理訴願機關
及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行為之合法性。
(二)人民何時享有公法上之權利,實務及通說則依釋469解釋所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加以探求。
二、行政機關對檢舉認為不成立之覆函之性質:
(一)檢舉人於檢舉事件違章成立時,對於檢舉獎金之發給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若其提出檢舉而主管機關
認為檢舉案件違章不成立,應非單純之意思通知而已,同時並含有不給予檢舉獎金之法律效果。
(二)最高行政法院99年7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為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覆函,可能影響檢舉人
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係爭覆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
(三)張師主張行政機關對檢舉人提出之檢舉認為違章不成立之覆函究屬何種性質,似應視檢舉人之地位
而定:
1、若檢舉人就檢舉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公法上權益),或其認為被檢舉人之違章行為侵害權益,或藉由其
檢舉成立將可獲得公法上之權益,則行政機關之處理結果與檢舉人之 權益攸關。於此情形,行政
機關對檢舉人提出之檢舉認為違章不成立而函覆,依釋423意旨,此函覆似應屬於行政處分,檢
舉人得對該覆函提起行政救濟。
2、若檢舉人純粹係為維護公益而提出檢舉(反射利益),則該檢舉案件與檢舉人個人之權益無關,則行政機關對
檢舉人提出之檢舉認為違章不成立之覆函應屬意思通知,檢舉人欠缺訴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
濟。
主管機關對檢舉人所為函覆,是否為行政處分?
簡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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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人民甲向乙主管機關檢舉人民丙在網站上刊載酒品之廣告,而未標示「飲酒 過量,有害健康」之警語,乙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函覆甲:「查核結果認定,上 開營業人之網頁內容,係介紹其營業項目之消費目錄,並無為該酒品推廣宣傳之 目的,核無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尚無須標示健康警語等語。」甲即提 出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函,並訴請甲就丙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案件作 成裁罰之處分。
【裁判要旨】
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見解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需請求人有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至人民對行政機關職務之執行,如僅 是享有反射利益,則人民對行政機關此職務之執行即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 在。又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 益,則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
菸酒管理法並無明文規定檢舉人得對主管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
行政處分之公權利,故此所謂「檢舉」,雖非原告之義務,然亦非原告之權
利,而只是「密報」之事實行為,其作用僅在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務。
又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及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等
法規亦無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請求
權。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要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裁罰行政處分
之公法上權利。人民就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而行政法令
並未賦予該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
利時,行政機關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
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行政之目的除了達成公共目的外,亦蘊含保護個別人民之利益;此即所謂的公法上權利,又稱為主觀公權利。然而必須是直接為了達成該利益而為之者,始屬此情形。
在行政目的僅考量了公益的情況下,並不包含實現個別人民之利益。此時人民享有利益只是因為行政行為的外溢效果而附帶受益。簡單來說,就是在達成公益目的時不小心同時為人民創造了利益,但該利益並不在原本的考量範圍之內,此即稱為反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