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甲乙均不成立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致死罪 (276)(1) 有保證人地位,又其對既存風險不排除,依據刑法第15條不作為犯之規定,應論以不作為犯。(2) 甲乙均為救生員,可能因自願承擔或契約而具保證人地位。然應以事實上承擔之狀態為準。(3) 丙溺水時,甲及乙均非在現場,即事實上對丙不具保證人地位。(4) 甲乙皆不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