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無理由主張應由乙負擔危險,依據民法225, 266
依據225第一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乙免給付義務。
至於甲尚未交屋,乙所給付的定金,依據266第二項,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
第 225 條
1.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2.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第 266 條
1.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2.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