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1. 法律系由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兩部分所構成,然而立法者非對每一法律之構成要件皆有明確之規定,此即涉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此等觀念意義空泛,而於法律上難以明確定義。
2.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全面審查,包含其合法性及合目的性;然而於下列事項,依功能最適原則及對行政機關專業之尊重,行政法院承認其有判斷餘地,審查之密度亦降低:
(1) 高度屬人性之決定。
(2) 由獨立專家委員會做成。
(3) 高度科技之判斷。
(4) 計畫性政策之決定。
3. 本題行政機關認定天然氣事業應自備一定天數之儲槽容積及安全存量,儲槽容基及安全存量之標準訂定,應為高度科技之判斷,為行政機關本於專業所做成,除非其做成有判斷濫用或違反正當程序者外,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依釋字137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行政命令 固未可直接排斥而不用 但仍得依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釋字586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第四0七號等號解釋闡明在案。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釋字553
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特殊事故」一詞-,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可以行政函釋(令)為之補充
又上級自治監督機關之專業性「判斷餘地」標準為何?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指出,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
(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例如:選舉權或被選舉權之限制者-,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相較於行政裁量決定所受之司法審查,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適用之審查密度較低 但涉及人民基本權則審查密度較高 參照釋字443)。
(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如應以依法合議方式為之,卻以首長專斷方式為之者,監督機關可認定其行為違法。
(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例如:行政計畫之作成,應經公開程序卻未經公開程序者,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亦可認定下級機關所為違法。
(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例如:僅以小規模且無死傷之地震,作為里長延選之事實基礎。
(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亦即,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甚或司法機關可採取重大明顯瑕疵理論為之判斷(所謂重大及明顯瑕疵之意義,可另參照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相關說明)。
(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如里長之選舉,固有例外情事之設計如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遴聘規定,但里長選舉之正常產生程序,仍不排除憲法民主政治基本原則之適用,解釋系爭事件是否符合「特殊事故」而得延辦選舉,對此亦應一併考量,方能調和民主政治與保障地方自治間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