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市府回函之⒈為行政處分之負擔;回函之⒉為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⒈ 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其須符合行政機關所為、公法行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法效性)、外部行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人之具體事件行為及單方行為,始足當之。次按同法第9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機關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前開所稱附款,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⒉查市府(行政機關)回函許可(外部及法效性)甲(個別性及單方行為)於人行道擺設桌椅陽傘(公法行為)為行政處分。次查回函中另附加規定要求甲對於人行道所造成之污染須負責清除,而課以甲之作為義務,為附有負擔之行政處分。又查回函中又附加規定,若人行道有整修必要或因道路使用規劃變更或調整,則主管機關有權廢止該項許可,為保留未來廢止行政處分之可能,為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一)此為行政處分之附負擔附款
(二)此為行政處分之附條件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