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存續力之意義上,係指行政處分成立生效後,未因撤 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即屬於行政處分存續力之明文規定。
於存續力之內涵上尚可以區分為形式存續力與實質存續力。
1.形式存續力:所謂「形式存續力」,係就人民而言,指人民無法再 經由行政行政爭訟救濟程序爭執行政處分之效力。此種對於人民產 生之拘束效力,又稱「不可爭力」或「不可撤銷性」。
人民無法再依通常救濟之方法撤銷行政處分之情形有以下三種:
a.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始放棄救濟。
b. 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
c.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救濟但遭到駁回而後確定。
2.實質存續力:所謂「實質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其 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與原處分機關具有拘束之效力,不得任意否認 其效力而予以廢棄之。
(一)行政處分之存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