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丙將地上房屋出售予甲,故甲為土地所有人、房屋所有人,則該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
2.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故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其上造之建築物,與地併付拍賣。
3.但該房屋拍賣所得之價金,乙並無優先受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