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與怠金,還是不履行,則連續課與怠金,但應以書面告知履行。怠金未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行政執行法第30條
依其情節輕重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間接強制有代履行及怠金,義務人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原則上執行機關得處以怠金。若不繳納怠金得以行政執行法第9條執行,且得以連續處以怠金。
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7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精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限履行,逾期仍不屢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一、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0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二、依據同法第31條: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義務者,執行機關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依據同法第32條:經建街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緊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執行機關可以對其處以怠金,依情節輕重處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若遲不履行可連續處以怠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