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之附款係指依附於主行政處分,並對主要規制內容加以補充或限制。如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2.又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有無裁量餘地有可分為下列兩種處分:
(1)裁量處分:原則上可附加附款,惟須受裁量權之限制。
(2)羈束處分:原則無裁量餘地,故不得附款。惟若屬受益處分,則可例外附款。如核准長期金錢給付,附有負擔,應於一定期間後提出經濟狀況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