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紀載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此種"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受理機關"之載明,稱為"教示條款"。 (二)關於救濟期間之缺漏或錯誤之處理方式與效果,規定於行政處分第98條: 1.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者,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2.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書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任原告知之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提起救濟者,視為在法定期間內為之。 3.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遟誤者,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者,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 (三)有關救濟機關之教示瑕疵則規定在行政程序法第99條: 1. 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關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2.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機關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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