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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4年 - 104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_上校轉任_一般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廉政:行政法#22761
科目:公職◆行政法(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年份:104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請說明公務員責任中之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之區別為何?並進一步說明移付司法懲戒或行政自行懲處之決定標準為何?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提供者:賴方方
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之區別

所依法規不同:司法懲戒依據法規為「公務員懲戒法」;行政懲處所依據法規為「公務員考績法」。
懲罰事由不同:司法懲戒針對公務人員之違法及失職;行政懲處則泛蓋一切不佳表現。
懲罰種類不同:司法懲戒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六種;行政懲處有記過、記大過、申誡三種。
懲罰對象不同:司法懲戒可懲罰政務官及民選首長,惟僅有撤職及申誡;行政懲處則不適用政務官。
懲罰流程不同:司法懲戒依據職等及懲戒種類而略有差異,九職等以下其他處分須由主管長官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十職等以上所有處分、或政務官、民選首長之撤職與申誡,須由主管長官移送監察院,監察院確定彈劾再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政懲處則由主管評擬,考績會初核,行政機關首長覆核,銓敘部審定
 
法律效果不同:司法懲戒無法功過相抵,並得由公懲會或主管機關要求停職;行政懲處除專案考績外得功過相抵,而除將免職處分外,無停職規定。
救濟管道不同:司法懲戒之救濟可由公務員或處分之行政機關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起再審議;行政懲處之救濟如是一次記兩大過免職,可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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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懲戒與自行懲處之決定標準

因懲戒事由為違法及失職,懲處則為一切不佳表現,兩者在實務上經常競合,現況並無明定區分標準,但若有明顯違法失職行為,應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司法懲戒較為妥適。
 
 
參考資料
詳解 提供者:廖惠美-105上高考目前薦8

依憲法廿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可知公務員責任有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懲誡與懲處,即是屬於公務員的行政責任,以下討論之:

一、 懲戒與懲處之意義 懲戒與懲處均是對公務員違反法規所施以處罰之制度。二者在定義上難以區別其不同,惟其原始目的則有差別:懲戒之目的在使公務員遵守法律規定,係屬消極面的制度;懲處則源於考績法之規定,而考績法之制定乃在使公務員勇於任事,發揮行政效率,係屬積極面的制度,懲處只是獎勵的相應制度。

二、 懲戒與懲處之比較 懲戒與懲處雖是不同的制度,但因皆是對公務員所為之處分,亦皆有先行停止職務的規定,概念上極易混淆,依學者見解,二者應有以下不同: (一) 處分機關不同 懲戒之機關為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懲處由公務員服務機關為之。 (二) 處分事由不同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應受懲戒事項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懲處事由,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實際上與懲戒事由並無實質差別。 (三) 處分種類不同 懲戒處分之種類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六種。政務官則因身份特殊,故僅撤職與申誡二種有其適用。 懲處之種類則有:免職、記大過、記過、申誡四種。政務官則均無適用。 (四) 處分程序不同 懲戒之程序: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至於簡任級人員則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審查成立再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懲處之程序:懲處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兩種,均應送銓敘機關核定,免職處份做成前,則應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五) 得否功過相抵不同 懲戒處分:無所謂功過相抵。 懲處處分:屬平時考核者,得在年度內為功過相抵;屬專案考績者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 (六) 救濟程序不同 懲戒處分:對公懲會之議決,有法定事由,得向公懲會聲請再審議。 懲處處分:對於免職處分,得申請復審、再復審,若不服再復審者,則可提起行政訴訟。(依據釋字二四三號)而「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釋字四九一號)

三、 懲戒與懲處之競合 考績法上的懲處,實質上亦與懲戒處分相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以下分積極競合與消極競合討論之: 積極競合: 對於同一事件,若重覆處罰,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故對同一事件,應以懲戒機關之處罰為主,若已有懲戒處分或已移送公懲會審議,則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消極競合: 同一事件經公懲會決議不懲戒者,可否再予懲處?原則上,一事件應只受一次處分,惟我國以往認為懲處不屬懲戒處分,故同一事件雖經公懲會決議不予懲戒,但仍予懲處。其實,應分別析論之: (一)事件為同一行為事實,無論是違反一項或多項義務,均只受一次處罰,故公懲會既已決議不予懲戒,則應不得再依考績法懲處。 (二)事件有多數行為事實,若公懲會僅就其中部份事實為議決者,則仍得就未議決判斷部分,加以懲處。

四、 懲誡與刑罰及行政罰之競合 懲戒與刑罰及行政罰競合時,得否併罰,或僅為一次處罰?關於此等問題,外國立法例有採併罰主義者(如日本),亦有採吸收主義者(如德國),至於我國,則向來採併罰主義,亦即一行為經刑之宣告後,不管有罪無罪或不起訴處分,是否已為免訴或免刑之宣告,仍得再施以懲戒。

詳解 提供者:edu88862
懲戒與懲處均是對公務員違反法規所以以處罰之制度廣義來說二者均具刑罰的屬性、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