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訴願無理由決定: 依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此外,原行政處分 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訴願有理由決定: 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 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情況決定: 依訴願法第 83 條及第 84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 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此時,除應於決定主 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受理訴願機關為情況決定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 當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此項協議,與 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效力。 命為一定處分: 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對於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 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