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適用法規 1.行政程序法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 舉行聽證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行政程序法10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1)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2)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3)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4)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5)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6) 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之意見之必要者。 (7)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 (8)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3.行政程序法96條第一項第六款: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二)此一處分瑕疵 1.該處分無行政程序法103條「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情形」之適用,而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102條。 2.該處分無註明不服求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綜上所述,該行政處分「得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