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第25條)。立法者對繼續性違規行為,得藉由舉發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違規行之次數,予以多次處罰,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釋字第604號)。
(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入者,亦得裁處之(第26條1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條2項)。
稱「依刑事法律處罰」,指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法處罰者,始足當之。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係附負擔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該負擔又非刑罰。爰於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又增訂「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亦同此理,為求衡平,俾資完備。
依刑事訴訟程序僅處以金錢或勞務「負擔」者,該負擔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以符合比例原則(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