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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4年 - 104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_上校轉任_一般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廉政:行政法#22761
科目:公職◆行政法(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年份:104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行政執行法中有關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請說明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之方法各為何?並請進一步舉例說明由行政機關自為代履行與直接強制有何關係?

詳解 (共 5 筆)

詳解 提供者:anita huang

間接強制:代履行及怠金

直接強制:1.扣留.收取支付.解除占有,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2.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3.收繳註銷證照4.斷水斷電或其他能源5.其他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行政機關應先以間接強制之後,才能使用直接強制,分述如次:
1.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2.不能代履行的義務,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
3.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詳解 提供者:廖惠美-105上高考目前薦8
行政執行的概念為: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行政機關可依法針對其執行名義行政執行,以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或使之處於相同之狀態。而行政執行依我國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包含 強制執行 及 即時強制。其中強制執行部分還可細分為 間接強制 及 直接強制。   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明定:間接強制 可分為 1.怠金 2.代履行 直接強制 可分為 1.扣留、處置、使用動產及不動產 2.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及其他處所 3.收繳、註銷證照 4.斷絕營業所需之水電 5.其他以實力直接履行之方法   針對 "代履行" 之解釋,行政執行法法第29條明定:行政機關針對應行為而不行為之義務為執行名義,自行或委託第三人代履行,代義務人做成該行為,並且向義務人收取相當之費用,以實現行政目的。可再細分為 自為代履行 與 委託第三人代履行 。   而對 "怠金" 之解釋,行政執行法第30、31條明定:行政機關可針對不能由他人代履行之義務,依其情節輕重處新台幣五千至三十萬之怠金,若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行政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連續處以怠金前,應以書面限期履行義務。 其中 "自為代履行" 與 "直接強制" 皆是以行政機關以實力去履行義務人之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最大的差別在於自為代履行系執行機關委託所屬執行人員而履行義務人之義務,並向義務人收取相當之費用(例:拆除違建)。直接強制也是由執行機關直接作成,但並不向義務人收取費用。同時兩者之另一差異為直接強制以實力履行義務之行為,可能是代履行之執行人員無法作成之行為(例:噴水驅散違法集會者)。
詳解 提供者:魯祥兒
  行政執行的概念為: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行政機關可依法針對其執行名義行政執行,以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或使之處於相同之狀態。而行政執行依我國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包含 強制執行 及 即時強制。其中強制執行部分還可細分為 間接強制 及 直接強制。   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明定:間接強制 可分為 1.怠金 2.代履行 直接強制 可分為 1.扣留、處置、使用動產及不動產 2.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及其他處所 3.收繳、註銷證照 4.斷絕營業所需之水電 5.其他以實力直接履行之方法   針對 "代履行" 之解釋,行政執行法法第29條明定:行政機關針對應行為而不行為之義務為執行名義,自行或委託第三人代履行,代義務人做成該行為,並且向義務人收取相當之費用,以實現行政目的。可再細分為 自為代履行 與 委託第三人代履行 。   而對 "怠金" 之解釋,行政執行法第30、31條明定:行政機關可針對不能由他人代履行之義務,依其情節輕重處新台幣五千至三十萬之怠金,若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行政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連續處以怠金前,應以書面限期履行義務。 其中 "自為代履行" 與 "直接強制" 皆是以行政機關以實力去履行義務人之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最大的差別在於自為代履行系執行機關委託所屬執行人員而履行義務人之義務,並向義務人收取相當之費用(例:拆除違建)。直接強制也是由執行機關直接作成,但並不向義務人收取費用。同時兩者之另一差異為直接強制以實力履行義務之行為,可能是代履行之執行人員無法作成之行為(例:噴水驅散違法集會者)。   
詳解 提供者:許雯鈞
(一)間接強制: (二)直接強制:斷水斷電 (三)不能用代履行時,有情況危急之狀態採取直接強制之作法才能達到行政之目的。
詳解 提供者:YUAN,WAN-SHIH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者,經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依同法第二十八條,本法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為代履行、怠金。直接強制方法為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佔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用水、用電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數額,命義務人繳納。直接強制者,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係指經代履行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