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衛生局對A醫院之處罰
衛生局得以甲、乙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A醫院之故意或過失。另依行政罰法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A醫院之違法行為即包括數個違法行為。故衛生局依法應分別處罰A醫院之違法行為。
(二)衛生局於處罰A醫院前應先通知甲陳述意見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處罰者之程序權力,因此衛生局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A醫院之代表人甲依法陳述意見。
①行政罰的定義--理論上無得連續處罰,而且是針對已發生違反義務之行為加以處分,一事不二罰 ,因此不可以
②依102作成限制或剶奪人民權利之處分時,應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後補充103,不得給予陳述意見之各種要件---大量機器作成,情事緊急,法定期間限制、強制執行、客觀明白足以確認、限制程度屬輕微、已完成再審、異議
復查、重審等先行程序 、避免隱匿,移轉財產而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一)衛生局對A醫院之處罰
依題意,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局)得否對於A醫院處罰,除應確定A醫院該當違法行為構成要件,以及不存在行政罰法第11條至第13條之「阻卻違法事由」外,A之行為應具備故意或過失。
於此,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等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以其代表人、管理人等,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依題意,衛生局得以甲、乙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A醫院之故意或過失。從而於具備上述各個違法要件後,對A醫院依法裁罰。
另外,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A醫院之違法行為即包括數個違法行為。故衛生局依法應分別處罰A醫院之違法行為。
(二)衛生局於處罰A醫院前應先通知甲陳述意見
依同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除有第42條但書所列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情形者外,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處罰者之程序權利。因陳述意見為裁處程序之行為,行政罰法並無明文規定。於此,衛生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通知A醫院之代表人甲依法陳述意見。
(一)行政罰競合---多數行為違反多數義務,可分別處罰
1.釋字503號+行政罰法第24、25條
2.釋字604號
(二)陳述意見---
行程法102條: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①釋503 604之行政罰 一事不二罰 比例原則 故分別處罰
②雇用人之機構負連帶責任
③依訴願一,限制或剶奪民眾權利,應讓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行程102亦可參照。
行政罰的競合:
行政罰24,25條,大法官#503
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