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罪態駕駛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一)、所謂加重結果犯乃係混合式構成要件其要件有三: 1、行為人須有故意之構成要件與過失構成要件混合。 2、行為人對於其過失行為須有預見可能性。 3、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須有法律明文規定。 (二)、依題意,甲明知自己有飲酒且亦知自身不勝酒力,仍堅持自己駕車回家,主觀構成要件上即使無直接故意,至少有間接故意。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3罪態駕駛罪乃係「抽象危險犯」無須個案審查,易言之,舉凡行為人只須醉態下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即該當本罪,故意或過失則非所問。 (四)、甲經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遠以超越刑法公共危險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酒精濃度。甲構成要件該當刑法185條之3第1項罪態駕駛罪。 (五)、甲於罪態駕駛行為下因其自己過失而造成乙死亡之結果,是故甲故意罪態駕駛行為後又過失致人於死,符合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得論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罪態駕駛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無疑。別無阻卻違法事由且有責。 二、甲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一)、甲撞傷乙後,甲對於乙立即成立監督者保證人地位,甲有救助乙之作為義務。且觀其本罪立法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害人因未獲得即時救助而導致死傷擴大,亦防止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故有此一立法。 (二)、肇事逃逸罪係基於刑事政策而立法,申言之,行為人一旦有肇事事實而離開肇事現場即成立本罪,其為故意或過失亦非所問。 (三)、綜上所述,甲明知有此肇事事實卻逃逸離開肇事現場,故甲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該當。別無阻卻違法事由及有責。 三、罪數競合:甲罪態駕駛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為兩行為犯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
1.甲喝完酒後還堅持駕車返家,可能成立刑法第185-3條不能安全駕駛罪 客觀上,甲已經喝醉酒了,還堅持駕車,視為危險駕駛。主觀上,甲明知自己不勝酒力卻還堅持駕車返家,明知故犯。 甲無阻卻違法亦有罪責,故成立185-3條不能安全駕駛罪。 2.甲因為視力模糊而撞上機車騎士乙死亡,可能成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客觀上,甲因酒醉駕車而視力模糊,而撞上機車騎士乙,乙當場死亡。主觀上,甲明知酒醉駕車有危險又因視力模糊而撞上機車騎士乙為過失。 甲無阻卻違法,故成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3.甲見乙死亡而駕車逃逸,可能成立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 客觀上,甲酒駕過失撞死乙為事實,甲不僅沒有下車查看還逃逸。主觀上,甲因為撞死乙逃逸是想要躲避撞死人之罪責,為故意。 假無阻卻違法亦有罪責,故成立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