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丙應依訴願法§59辦理
1.甲向丙題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限
(1)乙之第2次函復為重複處分
地方建築主管機關乙認定甲加蓋之屋頂為違建,發函命甲於期限內自行拆除,依訴願法§1,係屬課予甲限期拆除義務之行政處分。
所謂重複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對人民請求事項,於第一次准駁之裁決後,對於就同一事件重複提出之相同請求,並未再作實質審查,僅單純解釋第一次裁決之意思,或僅引述原已作成之決定,而未作成異於原決定之決定者。多數學說認為,重複處分為觀念通知,相對人之法定訴願期間仍應自第一次裁決送達翌日起算。
本題乙第一次發函命甲拆除違建,應屬第一次裁決,之後甲覆函表示礙難配合,乙再覆函甲重申命其拆除依法有據,乙並未再次審查,僅單純解釋第一次裁決之意思,應為觀念通知而屬重複處分。從而甲應於第一次裁決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方屬合法。
(2)甲向丙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
依題示,甲於第一次處分送達翌日後,合計35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越訴願法§14之法定期間。
2.丙應依訴願法§59處理
丙為乙之上級機關,亦為訴願管轄機關,丙應依訴願法§59,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乙,再由乙依同法§77,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二)丁應另提撤銷訴願、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1.丁因買受該房屋而繼受拆除義務
行政處分作成後,因特定事實發生權利義務變動,該行政處分所生權利義務,是否發生繼受問題,通說認為,應視行政處分內容屬性而定。行政處分內容如屬規範相對人之資格或能力,則該行政處分即因相對人不存在而失其效力。若行政處分內容係以物之屬性為規範重點,則該處分規範之權利義務,應隨標的物移轉而生繼受效果。
本題乙對甲之行政處分,係針對建築物之違法狀態,而以物之屬性為規範重點。故甲於接獲處分後,移轉建築物所有權於丁,對該處分之拆除義務不受影響,丁應繼受該拆除義務。
2.丁應提撤銷訴願、撤銷訴訟
本題乙之人員依行政程序法§101,當場告知丁有關情事,故系爭拆除處分對丁應自受告知時起生效,丁應自受告知起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