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拿開山刀行搶便利商店行為,可能成立強盜取財罪之未遂犯(刑法328Ⅳ,)
一、本例所設爭點為,甲持開山刀行搶行為究屬恐嚇取財罪或強盜取財罪?以下分析之:
(一)學說有認為恐嚇取財罪與強盜取財罪之區分在於,恐嚇行為與脅迫行為壓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程度, 故其認為恐嚇行為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於被害人」影響其意思決定與意思形成,意思表示雖不自 由但未完全受壓制;脅迫行為則是「以現在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直接壓制其意思決定與意思形成,致
使其不能抗拒。
(二)實務則認為,恐嚇行為與脅迫行為之不同在於依一般社會經驗,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已達到足以壓制其
意思決定與意思形成,致使其不能抗拒,若是,屬於脅迫行為;若否,則僅是恐嚇行為。
(三)管見以為,恐嚇取財罪與強盜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除了財產法益之外,還包含個人意思自由,故應
以實務見解為準,直接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已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另外是否已達到該等程度
,應從客觀上一般理性之人做為標準。
二、客觀上,甲持開山刀並表示對乙生命不利,從社會經驗來看,一般人大多心生畏懼而直接壓制其意思決
定與意思形成,致使其不能抗拒,故屬「脅迫行為」。惟乙並未產生畏懼亦無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客
觀構成要件非完全該當,非既遂。
三、主觀上,甲認識其脅迫行為仍據以行之,具有強盜故意。
四、依著手判斷之「主客觀混合說」,甲主觀上對犯罪行為之認識,持刀入商店並表示意圖,對於乙之財產 造成直接危險性,屬著手。
五、甲無阻卻違法性及罪責事由,甲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