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一)某甲放火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73條放火燒毀現供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分述如下: 1.客觀上,某甲放火的行為,屬於製造危險的行為,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的侵害,為公共危險的法益侵害。 2.主觀上,某甲對上開事實,有認知且有意欲,使其發生,具備故意。 3.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具罪責,成立本罪。 (二)某甲放火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未遂罪,分述如下: 1.某甲放火想燒死乙,係因為對乙的奪妻之恨,依實務見解,刑法第273條義憤殺人罪之義憤乃為一般人皆難以忍受之公憤,我國實務目前承認的公憤,僅有通姦與侮辱國家形象,故此,某甲無法討論義憤殺人,僅討論殺人罪如下。 2.主觀上,某甲對其行為及侵害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備故意。 3.依主客觀混和理論,於某甲的犯罪計畫中,其放火的行為,依一般理性之人來觀察,已產生相當的危險性,固已達著手無疑。 4.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具罪責,成立本罪。 (三)某甲放火燒毀乙所以的家具,不另外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分述如下: 1.客觀上某甲有放火的行為,且造成乙財產法益上的侵害,然,某甲放火罪已經成立,放火燒毀建築物,應包含建築內的器物,故毋庸討論毀損罪的必要。 2.某甲的毀損罪已經包含在放火燒火建築物罪內。 (四)某甲構成放火罪及殺人未遂罪,依行為侵害數法益,想像競合從一重處之。
(一).甲燒毀乙宅之行為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
1.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甲攜帶汽油一桶,企圖燒燬乙宅,乙的獨棟三層樓公寓全遭燒燬,客觀上具因果關係,可歸責於甲。主觀上甲對客觀事實認識並決意為之,甲具有故意。
2.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該當此罪。
(二).甲燒毀乙宅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罪:
本案中,甲使乙之住宅三層樓公寓全遭燒燬致令不堪用,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該當此罪。
(三)甲企圖燒燬乙宅,並燒死乙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
1.本案中,乙驚醒後,急忙外逃,終免於一死。主觀上,甲具有殺人故意。客觀上,依據主客觀混合說,甲在主觀上已實行其犯行計畫,甲於客觀上從事與構成要件密切關連之舉動並對法益產生具體危險。
2.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該當此罪。
(四).綜上所述,甲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罪、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甲成立刑法173放火罪及271第二項殺人未遂罪 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不成立353毀損建築物罪 依照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3411 號 刑事判決 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其毀壞行為之方法,雖無限制,然如為放火、決水者, 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不成立354毀損器物罪 依實務見解 放火行為已包括毀損性質 不另外論毀損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