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案例甲乙丙之行為應如何處斷,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甲放置炸彈於高鐵列車上之行為:
1.依刑法第183條之規定,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為破壞現有人之交通工具罪。前項未遂犯罰之。
2.乘客發現炸彈,報警阻止炸彈爆炸,甲因屬障礙未遂。因論為未遂犯。
(二)乙妻教唆甲去炸高鐵列車之行為因屬於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之規定,叫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未遂叫唆是否成立有兩說:
1.肯定說:教唆犯只須創造正犯之犯意,至於其犯罪是屬既遂或未遂,並非教唆犯所能掌握,即無影響教唆犯之成立。
2.否定說:部分學者認為,教唆犯之構成要件須有雙重之故意,即除了創造正犯之犯意乙外,尚需另有使正犯犯罪趨於既遂之構成要件故意,使足當之。
(三)丙幫助甲製造炸彈,應成立幫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