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茲以民法相關規定作答如下: 所謂抵押權,為一方以不動產做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而設定予債權人之權利。甲向乙借款一千萬元, 並以土地作為抵押設立抵押權登記予乙方,乙方因獲得其抵押權而擁有之權利為優先受清償權、抵 押權讓與第三人之權利、抵押物保全處分,說明如下: 一、乙可擁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利: (1) 在已屆清償期之時,若甲無法償還向乙所借貸之債務,乙可向法院主張拍賣其抵押物,即為設 定抵押權之土地。所拍賣而得知價金,乙有優先受清償之權,以所擔保債權金額為限,優先獲得 其應得價金。拍賣所得總金額扣除拍賣所需費用、償還債務及其他費用,所餘價金由甲得之。 (2) 若設定抵押權後,甲於其設定抵押之土地上建造建築物,則乙於必要時,得將土地及地上建築物 併付拍賣,並對其土地拍賣價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二、乙於設定抵押權期間內,得不經甲之同意讓予其抵押權於第三人,但須由乙或其第三人通知於甲, 告知甲其抵押權之債權人已移轉,確認往後之債務清償對象。 三、抵押人甲之行為,若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乙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 押權人乙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