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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2年 - 102 原住民族特種考試_三等_法制:刑法#12655
科目:三等/三級◆刑法
年份:102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甲、乙在酒吧喝酒而喝到酩酊狀態,此時適與鄰桌客人丙發生爭執,甲發覺丙竟是其多年尋覓不到之仇人,甲拿起椅子朝丙頭部猛打,乙則拉住丙之手防止丙逃走,丙送醫不治死亡,問甲、乙之刑責?(25 分)

詳解 (共 10 筆)

詳解 提供者:Zeng Andy

一、甲成立刑法271條第1項故意殺人既遂罪。 1、依題意,甲喝酒致酩酊大醉後發覺丙是尋覓多年仇人,而拿起椅子朝丙頭部猛打,雖題目中尚未明確說明甲之主觀有無直接故意,但客觀上,依照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拿椅子朝人之頭部猛打是有存在很大致命風險,甲卻創造此風險且放任風險發生,亦實現該風險,甲即使無刑法第13條第1項直接故意,亦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故甲該當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 2、阻卻違法事由及罪責部份: (1)、依題目所示甲無任何法規上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2)、甲是否能依自醉行為免除責任,又或按刑法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無法免除責任,似有疑義? (3)關於自醉行為,我國刑法並未予以著墨,新刑法修正後增訂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乃係行為人於原因階段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而對於原因自由行為學說上有前置說、構成要件完整說等,無論係前置說或構成要件完整說,皆認為其應處罰行為人為結論。易言之,既然新刑法增定原因自由行為且認為有必要處罰行為人,則在罪刑法定主義下反面解釋未予以規定之自醉行為不能處罰之。實務見解上皆認為酒醉鬧事應依原因自由行為論處,否則酒醉鬧事無疑形成法律漏洞。惟,有學者認為自醉行為因法無明文規定,故自醉行為不應處罰,否則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4)、拙見以為酒醉鬧事應依原因自由行為論處,否則爾後只要行為人酒後犯罪皆以此免責即可,無疑形成行為人免責之法律漏洞。 (5)、綜上所述甲應依原因自由行為無法免責為妥。 二、乙之行為究竟為殺人既遂罪之共同正犯或是幫助犯分述如下: 1、所謂共同正犯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且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2、所謂幫助犯乃係行為人有雙重幫助故意、幫助特定行為而言。 3、本題乙拉住丙之行為,雖有行為之分擔,惟乙於事前並未與甲有任何犯意之聯絡,故乙不構成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乙基於幫助甲之雙重幫助故意,且亦有幫助甲實現殺人之特定行為,是故乙應論以刑法30條幫助犯為妥。 三、結論: 1、甲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且依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無法免責。 2、乙應論以刑法271條第1項及刑法30條之殺人既遂罪之幫助犯,但可按正犯之刑責減輕之。

詳解 提供者:Yaching Huang
(ㄧ)甲可能成立殺人罪
1.構成要件該當性:客觀上丙的死亡與甲的猛打行為,具有條件理論下的因果關係,且係有甲創造了足以發生死亡結果之風險,並成就風險,具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丙具有殺人故意,該當刑法271故意殺人罪。
2.無阻卻違法。
3.有責性:甲是否有第19條之適用
第19條乃是以行為動靜以及辨識能力之不能辨識或是顯著降低為判準;惟甲依然能辨識受害人身份,並支配身體動靜,無19條適用。
4.甲成立殺人罪。

(二)乙可能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
1.乙是否為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1)學說見解,犯罪支配理論下乙需要對於犯罪之決意或行為動機具有支配性之情況下,則具有共同正犯之適用,依題示,乙為防止丙逃走,乃是基於使甲之犯行有更容易既遂之協助,但並無與甲具有相同之殺人犯意,或是行為決意之分擔,故無刑法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
(2)實務上則以主觀上之犯意以及行為分擔之是否為構成要件行為為主客觀面向之界定,乙以他人犯罪之意思,主觀上乙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客觀上乙的幫助行為,造成丙的死亡,具因果關係。乙客觀上參與了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因此,乙為271之共同正犯,應與甲基於交互歸責原則,成立271殺人罪。

(三)結論
甲,乙各都成立殺人罪。
詳解 提供者:楊廷曜
殺人罪 共犯
詳解 提供者:dsaopiewq
殺人
詳解 提供者:堅持!熟能生巧!
甲乙為共同正犯 犯殺人罪
詳解 提供者:qaz2656100
甲成立271條第1項殺人罪 一.甲發覺丙是仇人 拿起椅子打 主觀是具備故意 1.甲拿起椅子打丙 造成丙送醫不治 成立了殺人既遂 乙是共犯
詳解 提供者:Devil7908
一.甲猛打之行為可能構成殺人既遂罪 1.客觀上,甲猛打之行為屬製造危險之行為,造成乙死亡之結果,其間具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因果關係.主觀上甲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備故意 2.甲具違法性,然,甲為酩酊狀態可討論刑法第19條第一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精神缺陷至無法判斷行為違法者,不罰 (1)惟同條第三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2)甲喝酒時應無殺人故意,但酒吧喝酒有鬧事之可能,故甲應有預見可能性,故甲為過失自行招致,討論過失原因自由行為,學說實務對於罪名認定有不同見解: 1.實務採例外說,認為若不處罰恐形成法律漏洞,應例外予以處罰,故以甲之結果行為認定罪名,甲構成殺人既遂罪 2.學者採前置說,認為應將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視為整體行為綜合判斷,故甲喝酒時為過失,殺人為故意,甲構成過失致死罪 二.乙拉丙之行為構成殺人既遂之幫助犯 1.乙於此罪上與甲並無犯意聯絡,亦非不可或缺之角色,其拉住之行為僅增加犯罪之成功率,故論幫助犯 2.客觀上,乙幫助之行為,屬物質相續幫助,與丙死亡之結果具重要關聯性,主觀上乙對幫助之行為與幫助之結果均有認知,具雙重故意 3.乙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然卻與甲同為酩酊狀態可討論刑法19條第一項,依上開見解,仍論已過失原因自由行為,如採實務例外說則構成殺人既遂罪之幫助犯
詳解 提供者:0+
ㄧ、甲拿起椅子猛打丙頭部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 ( ㄧ) 二、甲拿椅子猛打丙頭致死之行為成立刑法過失致死
詳解 提供者:堅持!熟能生巧!
共同正犯.殺人罪
詳解 提供者:Mr. Ku
(一)甲拿椅子往丙頭部猛打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271條殺人罪: 1. 客觀上甲以椅子之毆打行為與丙之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主觀上甲亦認知毆打頭部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具備殺人故意。 2.甲無任何違法性,然甲之毆打行為係出於酩酊狀態之所為,能否依刑法19條第一項之原因自由行為得減輕會免除情形,國內對此亦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1)前置說:此說之論點在於視行為人是否於限於酩酊狀態前即有犯罪之故意為構成要件,本案中甲於限自身於酩酊狀態前並無預見可能遇見仇人丙,故對丙並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