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成立刑法271條第1項故意殺人既遂罪。 1、依題意,甲喝酒致酩酊大醉後發覺丙是尋覓多年仇人,而拿起椅子朝丙頭部猛打,雖題目中尚未明確說明甲之主觀有無直接故意,但客觀上,依照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拿椅子朝人之頭部猛打是有存在很大致命風險,甲卻創造此風險且放任風險發生,亦實現該風險,甲即使無刑法第13條第1項直接故意,亦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故甲該當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 2、阻卻違法事由及罪責部份: (1)、依題目所示甲無任何法規上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2)、甲是否能依自醉行為免除責任,又或按刑法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無法免除責任,似有疑義? (3)關於自醉行為,我國刑法並未予以著墨,新刑法修正後增訂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乃係行為人於原因階段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而對於原因自由行為學說上有前置說、構成要件完整說等,無論係前置說或構成要件完整說,皆認為其應處罰行為人為結論。易言之,既然新刑法增定原因自由行為且認為有必要處罰行為人,則在罪刑法定主義下反面解釋未予以規定之自醉行為不能處罰之。實務見解上皆認為酒醉鬧事應依原因自由行為論處,否則酒醉鬧事無疑形成法律漏洞。惟,有學者認為自醉行為因法無明文規定,故自醉行為不應處罰,否則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4)、拙見以為酒醉鬧事應依原因自由行為論處,否則爾後只要行為人酒後犯罪皆以此免責即可,無疑形成行為人免責之法律漏洞。 (5)、綜上所述甲應依原因自由行為無法免責為妥。 二、乙之行為究竟為殺人既遂罪之共同正犯或是幫助犯分述如下: 1、所謂共同正犯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且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2、所謂幫助犯乃係行為人有雙重幫助故意、幫助特定行為而言。 3、本題乙拉住丙之行為,雖有行為之分擔,惟乙於事前並未與甲有任何犯意之聯絡,故乙不構成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乙基於幫助甲之雙重幫助故意,且亦有幫助甲實現殺人之特定行為,是故乙應論以刑法30條幫助犯為妥。 三、結論: 1、甲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且依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無法免責。 2、乙應論以刑法271條第1項及刑法30條之殺人既遂罪之幫助犯,但可按正犯之刑責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