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8條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訴第4條1項)。
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未如訴願法第47條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3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10日後生效。某甲不服某區國稅局所得稅稅額核定處分,經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復查,復查決定駁回,復查決定由於郵政機構送達不能,爰將復查決定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構,某甲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逾越訴願法定期間5天致不受理,某甲仍不服,得以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依體系解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訴願及訴訟權為由,向行政法院請求撤銷復查及訴願決定。
註:釋字第7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