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保護必要,指當事人有值得以訴訟途徑去追求與保護的正當利益。通常,如果原告提起訴訟外,已無其他更經濟、便捷、有效之救濟途徑存在,就可以肯認原告有發動訴訟之必要,亦即有權利保護必要。
(一)權利保護要件之法律規定:
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以下略)。皆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提起要件。
(二)無權利保護必要,已屬無法補救之權利或利益情形:
於爭訟已屬無法補救者,其爭訟既無實益,應不受理。例如拆除違建處分,該系爭圍牆既已拆除,則該拆除已因執行而不復存在,其爭訟已無受決定之利益可言,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無從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實務上的看法有:
1.司法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駁回。」
2.惟大法官會議釋字546號解釋,認為「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故「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
(三)故依釋字546號之意旨,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當事人所提出之爭訟事件,縱因時間之經過,無從回復權利被侵害前之狀態,然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即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救濟,以保障其權益。本題甲報考國家考試,主管機關認定其資格不符而予退件,於甲提起行政爭訟時,雖該項考試已辦理完畢,甲得主張爭訟係為未來之資格而提起爭訟,即有權利保護必要,而可提起行政爭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