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對人民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的方法: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二項規定:「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依此,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行政處分之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的執行方法如下:
一、間接強制:
要件:
須以書面定期為告戒。
告戒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逾期仍不履行。
種類: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①代履行。②怠金。」
(一)代履行:
意義:代履行通常指「可替代性」的作為義務,也就是義務人負有行為義務
,經由法定程序催告仍不履行時,由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強制踐行該義務, 並由行政機關向義務人徵收費用的一種間接強制手段。
適用範圍:代履行適用於負有行為義務而不作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者,執行機關應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因此,行政執行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
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應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 之。」
費用: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
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
追繳其差額。」
(二)怠金:
意義:是指行為人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或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其行為
或不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行政機關課予一定數額的金錢。行政執
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
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怠金。」第二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
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性質:為行政執行罰,與行政罰(或稱秩序罰)的罰鍰不同。
怠金得連續課予: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處
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第二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
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罰鍰則一行為僅能處罰一次。
二、直接強制:
意義:是以實力加諸義務人之身體或財物,使其直接實現所命令的義務。
實施前提: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
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
法執行之。」因此,本法採間接強制優先主義。
種類: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二、
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三、收繳、註銷證照。四、斷絕
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
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與代履行的區別:
從實現義務的過程加以區分:執行機關如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實現該行為
義務,則屬代履行;執行機關自行履行該行為義務者,則屬直接強制。
就義務人繳費義務而言:代履行的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令義務
人繳納;直接強制並無命令義務人繳費的規定。
就適用順序而言:基於間接強制優先原則,如能採取代履行的措施,則不需
再採取直接強制。如無法採取代履行或怠金的措施,才可以採取直接強制措施。
依據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准此,行政執行方式又分間接強制及直接強制,分述如下:
(一)間接強制依本法第28條規定種類如下:
1.
代履行:依本法第29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其代履行費用依同條規定「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2.怠金:
(1)依本法第30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2)
怠金性質係「行政執行罰」,非「係行政秩序罰」,可連續處罰,無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適用,惟科處怠金係行政處分,應另以書面為之,故本法第31條規定「經
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二)直接強制依本法第28條規定方法如下(本條係例示規定,有第5款概括條款,故直接強制方法有無限可能,應由行政機關本權責辦理):
1.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2.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3.收繳、註銷證照。
4.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5.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三)綜上所述,足見直接強制易使人民權益受直接損害,故行政機關在使用上應注意比例原則,先以間接強制方式辦理為宜,爰本法第32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
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