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內學者認為國際法成為行政法法源之方式有三:
1.直接作為法規適用,例如兩國間避免雙重課稅之條約或協定,又如引渡條款等。
2.須制定法規始能適用,例如我國與美國間有關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協議,須規定於相關法規,有能有效執行。
3.國際法之原則經司法審判機關採用,並做為判斷先利者,當然亦為間接之法源。
(二)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之規範效力:
1.國際書面協定在行政法上之法源位階:
(1)具有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9號解釋謂:「憲法所稱之條約,系只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公約或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過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2)具有行政法規之效力:我國與其他國家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經行政院批准後即生效力,無須經過立法院的同意。此種運作方式是仿照美國行政協定制度而來,已成為我國憲法的一項慣例。但此種行政程序並位經過立法程序,其位階應低於法律,如與其他成文法源相互牴觸時,為了履行國際義務,宜將協定的內容志定違法律,已便執行。
(三)結論
我國相關程序需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且由內容可知其涉及我國外交、財政、經濟等國家重要事項,依前項大法官釋字第329號解釋意旨,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具法律規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