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此案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案:
(一)關於是否減刑或赦免,屬政治問題或類似概念所指涉之問題,非公法上爭議:
依憲法第40條,大赦、特赦、減刑乃憲法明定專屬總統之特權,總統對之是否行使具有高度裁量權。暨依憲法第58條、第63條規定,總統行使大赦權時,須經行政院會議決議及立法院通過之規範,足知,總統是否為憲法第40條所規範減刑、特赦等專屬職權之行使,屬與政治問題類似之概念,尚非法律爭議,參諸上述行政訴訟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非屬應受司法審判之事項。
(二)總統之准駁非屬公法上爭議,即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之事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1.受死刑宣告者,依屬法律位階之公政公約第6條第4項規定,雖具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亦應認其向總統為特赦或減刑之請求,僅是促使總統為憲法第40條所規定職權之發動,尚無從因此而謂總統有應為一定行為之義務,進而於總統未為一定作為時,應受司法之審查。
2.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同法第107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由上述可得知,首須係為公法上之爭議,始能提起行政訴訟,非屬於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之事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總統未為減刑或赦免准駁乃屬統治行為,非屬於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之事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A依法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惟總統為特赦或減刑屬於元首之特權,與行政機關之行政權有別,且依法總統無應人民請求為特赦或減刑決定之法定義務,故A之未獲准駁回應非屬公法上之爭議,自無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訴願機關與行政法院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