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高雄市政府發給A公司挖掘許可為行政處分。
⒈ 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其須符合行政機關所為、公法行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法效性)、外部行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人之具體事件行為及單方行為,始足當之。
⒉查高雄市政府(行政機關)為A公司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公法行為)而發給(外部及法效性行為)A公司(個別性及單方行為)挖掘許可為行政處分。
㈡高雄市政府發函請 A 公司繳納自 87 年 1 月 1 日起之土地使用費為行政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
⒈ 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其須符合行政機關所為、公法行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法效性)、外部行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人之具體事件行為及單方行為,始足當之。次按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⒉查高雄市政府(行政機關)發函請 A 公司(個別性及單方行為)繳納(外部及法效性行為)自 87 年 1 月 1 日起之土地使用費(公法行為)為行政處分。A公司不服前開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以循救濟。
㈢A公司僅得主張87年1月1日至 95 年 10 月 17 日之土地使用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人民者,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次按實務認為對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殘餘期間仍長於5年者,應適用上開規定之時效5年。
⒉查高雄市政府於86年間訂定高雄市市有土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規則並於高雄市政府於 100 年 10 月 11 日發函請 A 公司繳納,自87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費應適用民法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並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縮短為5年,故前開費用已罹於時效。
⒊次查90年1月1日至95年10月17日之費用,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之時效而自行政機關請求發函計算已罹於時效。
⒋末查95年10月18日至95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費尚未逾時效,故A公司僅得主張87年1月1日至 95 年 10 月 17 日之土地使用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始為妥適。
131條,五年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