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66條(準占有)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S948~951適用之例外
第310條(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效力)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第772條(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準用)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