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行政一體,受理訴願機關原則上得審查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妥當性及合目的性,但有時應受限制,說明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
依訴願法第79條第3項,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這是因為地方自治團體有其本身監督機制(主要為地方立法機關)。舉例而言,冬山鄉公所依自治條例對某甲罰緩三萬元,某甲提起訴願時,宜蘭縣政府僅就該罰緩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二)不利益變更禁止
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所稱不利益是指使訴願人處於較原處分更不利之法律上地位,且應就主文及理由判斷之。例如原處分對訴願人按漏稅額一倍科處罰緩,訴願決定改為三倍,即此項規定。
(三)其他
1.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之訴願事件(大學且不限於退學或類此處分)
依照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對於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應尊重學校及教師的專業及對於事實真相的了解所為的決定,僅於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又依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雖然對於大學對學生所為的,不限於退學或類此處分,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應尊重大學自治。
2.教師升等資格
依照釋字第462號解釋,雖然教育主管機關對教師升等資格的決定是行政處分,但受理此類事件的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僅得審查是否有違法及顯然不當的情事。
3.考試評分事件
考試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的職權,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不得代替典試委員評分(釋字第319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