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82條2項)。基於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稱「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做成前,應作為之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最高行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某甲向主管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1項規定,申請發給遺產稅之核定免稅證明書,惟主管機關遲遲不發。甲依訴願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審理期間,尚未作成決定前,該主管機關作成不發給證明書之駁回處分,則受理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