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民國 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函(以 下稱 A 函),規定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認定為符合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違反廠商所繳押標金 應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應予追繳。試問: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得否以發布行政函釋(即上述 A 函)方式,補充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 第 8 款規定之內容?(25 分)
參考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1 條第 2 項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第 50 條第 1 項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