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銷訴訟
1.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對違法之行政處分,認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或訴願延長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願。
(二)確認訴訟
1.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訴訟係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之備位訴訟,如能提起撤銷訴訟或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2.確認訴訟包括「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1)「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其標的僅限於確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2)「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係對於客觀上屬於行政處分,原告主觀上認為無效,而其他機關人員對是否無效存有爭議,而提起之訴訟
(3)「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以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謂。又依上述情形,於當事人尚未提起訴訟,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以消滅,原告若有法律上利益時,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另,當事人已提起訴訟繫屬中,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仍應許期提起救濟,依訴訟經濟及權利保護之觀點,將原訴訟「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96條)
(三)給付訴訟
1.給付訴訟包括「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二種
2.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課予義務訴訟又分成「怠於處分之訴」「駁回處分之訴」
(1)上訴法條第1項「怠為處分之訴」:係指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2)上訴法條第2項「駁回處分之訴」:係指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3.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一般給付訴訟係指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