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 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 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依 照本條之規定,行政處分可分為那三種類型?請分別詳述並舉例說明之。
(一) 單純處分:即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定義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準此,典型處分可區分為多種類型,常見者為依處分之內容,分為下命處分、確認處分以及形成處分。
(二) 對人的一般處分:所謂「對人一般處分」,即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所謂「一般性特徵」,是指透過時間、空間關聯要素,可確定受規制人的範圍。常見實例如交通號誌、對特定區域之限制利用、強制遷村決定、變更或廢棄公立學校、集會遊行的解散命令等。
(三) 對物的一般處分:所謂「對物一般處分」,即第92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係以「公物」為規範重點,至於相對人是否特定或可得確定,並非所問。常見實例如:指定古蹟、更改道路名、封閉道路、博物館的使用規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