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A相撞後,離開現場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第4項之肇事遺棄罪:
構成要件該當性方面:依刑法第185條第4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客觀上,小客車駕駛甲與機車騎士A相撞,導致A倒地流血不止。雖有囑託其外甥報警,但未待警方到來,即離開現場。主觀上,甲見A倒地流血不止,仍然離開現場。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罪責事由。故甲成立本罪。
刑度方面,甲不構成刑法第62調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例中,甲肇事遺棄之行為,已為警方發覺,且警方已著手調查,不符合未發覺之罪之要件,因此不得減輕其刑。
甲駕車違規與B擦撞,使B倒地受傷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構成要件該當性方面:依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客觀上,B倒地受傷與擦撞之間具有條件理論上之因果關係。主觀上,甲對於違規可能導致交通事故,應具有預見及避免可能性,但仍違規。根據刑法第14條,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是為過失,具客觀可歸責性。此案中,甲並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甲之未見警察前來,遂駕車離開現場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185條第4項之肇事遺棄罪:
構成要件該當性方面:依刑法第185條第4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客觀上,小客車駕駛甲與機車騎士B擦撞,導致B倒地受傷,其後,未待警方到來便離去。主觀上,甲在救護車離開之後才離開,且其後前往醫院探望,並無逃逸之故意,故不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