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應討論之方向 :
一、甲以自己之犯意,教唆乙丙,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討論共謀共同正犯(釋字109)。
二、乙丙在A住處外站崗,令A心生畏怖之心,是以不作為之方式觸犯刑法346之單純恐赫罪,亦或以作為方式犯之,應予討論。
三、甲論以刑344重利罪之適用性。
一.甲.乙.丙成立344-1加重重利罪之共同正犯: (一)本罪以趁他人急迫.心智不成熟或相類似之情形,以出借財務來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而以強迫.暴力等恐嚇手段,為本罪的加重條件 刑法28條-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共同正犯 大法官解釋109號後段-人不在場的犯罪,若將他人犯罪當成自己犯罪,且有共同行為之決議,以共同正犯論 (二)客觀上甲經營地下錢莊,以顯然高於銀行利息之借貸方式,借貸他人金錢獲取暴利符合重力罪之要件 乙丙二人聽從甲,每日尾隨 A 以及在 A 住處外站崗,造成 A 心生畏懼符合加重之條件,而甲符合J109號解釋之行為,甲.乙.丙有共同行為分擔,行為既遂 主觀上甲.乙.丙街友共同謀議 (三)無阻卻違法事由,該當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