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9)!
行政執行法§9,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其他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若對聲明異議結果不服,應是執行措施性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本件執行命令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所為,核其性質乃行政程序法§92I之「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知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之下命處分。應先依訴願法提起撤銷訴願,待訴願結果。如不服,方可依行政訴訟法§4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行政執行法§9,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其他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復按107年4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故甲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如對異議決定不服,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毋庸進行訴願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