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提供旅費予甲助其至菲律賓的行為,成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
(一)、主觀上,乙具有故意;客觀上,甲已遭檢察官列為被告,已於國家偵查權規範下,自該當本罪所稱之人犯。至於甲具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殺死丙,在不具備違法性下,是否該當本罪所稱人犯,以下分述正反兩說:
肯定說:是否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應由法院經公正審理後認定,故於審理前只要是國家欲追訴的對象即為人犯。
否定說:藏匿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非犯人,係在避免國家對其誤判或誤審,並無阻撓國家刑罰權之法敵對意思。
本文認為,應以肯定說為妥,以維持我國司法立場,避免私人逕對事實予以評價並審判,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故於本案,甲藏匿不具違法性之乙的行為,仍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二)、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在罪責層面,甲為乙二親等血親,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