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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3年 - 113 司法特種考試_三等_公證人、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民法#122065
科目:民法
年份:113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甲男與乙女於民國(下同)56 年間結婚,婚後育有 1 子 1 女,自 80 年 間起經常爭吵,曾於 89 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離婚登記。甲於 95 年起定居臺北,乙則選擇居住在嘉義。甲於 107 年間訴請裁判離婚, 並自承於 98 年間與丙女交往,法院認為甲乙長期分居為事實,但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甲仍有責任,故判決甲男之請求無理由。試分析本件法律適用及當事人法律關係。 (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公務員對你來說這麼重要嗎
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不同意見書摘要
  • 姑不論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係因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所致,其請求裁判離婚之自由,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起訴要件。而除完全未考慮對未成年子女利益需要之特殊原因,或如離婚將對拒絕離婚之一方造成極為困難之極端例外狀況,忽視憲法第23條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法律限制自由權利之規定外,要無責之一方,承擔因有責一方造成之困境而被離婚,無視侵害無責一方不離婚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忽略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之必要,得以法律限制自由權利之規定,侵害立法者比較權衡離婚自由與不離婚自由、子女之利益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離婚後各項錯綜複雜法律關係後,自由形成裁判離婚事由之空間,自無法贊同。
  • 夫妻婚姻關係之事實態樣複雜多端,故婚姻破綻僅繫於唯一有責者之個案,可想像本即有限,而隨時間之移動,可能形成之夫妻雙方主觀意願、客觀情事之變動,亦會產生婚姻破綻事由及有責、無責者之變動;從而,存有唯一有責者之個案,本席認為實已甚微。故於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只要使唯一有責配偶不得對完全無責之他方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即足以衡平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之雙方婚姻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