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以手持之鑰匙向甲頭部劃傷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客觀上,乙若無以鑰匙朝甲頭部劃,則甲頭部表皮不會有輕微刮傷,因此乙的劃傷行為與甲頭部表皮受傷有條件理論下之因果關係。又乙之行為係創造一部可容許之風險,致甲頭部受傷結果在該風險下實現,而乙行為屬故意為之,故該當本罪。乙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具罪責,成立本罪。
二、乙傷害甲之行為,並無刑法第277條第2項加重傷害結果罪之適用
依題示,乙傷害甲之行為後,甲經診斷出現其腫瘤壓迫是神經而失明之狀態。乙對此重傷害結果雖無故意,但乙對甲所造成之傷害刺激腫瘤壓迫是神經,具備客觀可歸責性,惟依照實務見解,縱乙普通傷害行為與甲重傷害結果具因果且有客觀歸責性,然依實務見解,兩者間之關聯性仍必須以第三客觀之人,即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觀之是否發生結果加以判斷。
就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鑰匙劃傷頭皮不可預見誘發腫瘤及失明之結果,依刑法第17條有關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不可預見之行為,不適用之」,故乙不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普通傷害加重傷害結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