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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0年 - 100 司法特種考試_三等_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監獄官:刑法#45497
科目:三等/三級◆刑法
年份:100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甲為管委會主委,某日因停車問題,甲與住戶乙爭論,雙方一言不合,乙即以手持 之鑰匙向甲頭部劃過去。甲經送醫治療後確定僅頭部表皮輕微刮傷,敷藥數日即可。 孰料甲腦部潛藏腫瘤,因受傷刺激腫瘤壓迫視神經,甲之後因而雙目失明。試問乙 應負何等刑責?(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Roberto(已上岸)

一、乙以手持之鑰匙向甲頭部劃傷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客觀上,乙若無以鑰匙朝甲頭部劃,則甲頭部表皮不會有輕微刮傷,因此乙的劃傷行為與甲頭部表皮受傷有條件理論下之因果關係。又乙之行為係創造一部可容許之風險,致甲頭部受傷結果在該風險下實現,而乙行為屬故意為之,故該當本罪。乙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具罪責,成立本罪。

二、乙傷害甲之行為,並無刑法第277條第2項加重傷害結果罪之適用

依題示,乙傷害甲之行為後,甲經診斷出現其腫瘤壓迫是神經而失明之狀態。乙對此重傷害結果雖無故意,但乙對甲所造成之傷害刺激腫瘤壓迫是神經,具備客觀可歸責性,惟依照實務見解,縱乙普通傷害行為與甲重傷害結果具因果且有客觀歸責性,然依實務見解,兩者間之關聯性仍必須以第三客觀之人,即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觀之是否發生結果加以判斷。

就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鑰匙劃傷頭皮不可預見誘發腫瘤及失明之結果,依刑法第17條有關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不可預見之行為,不適用之」,故乙不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普通傷害加重傷害結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