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6第一項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凌虐:凌辱虐待,泛指一切違背人道,顯有損害人犯身體、人格不人道之待遇,如長期鎖綁、 毆打、猥褻、妨礙睡眠、不予飲食、剝奪衣物等(食不給飽、衣不給暖、病不給醫)
打擾別人睡眠開304
(一)甲打擾A夜間睡眠致其產生精神障礙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1.客觀上,甲借用職務之便藉故打擾A,致其產生嚴重精神障礙,已傷害A之健康。所謂「傷害健康」係指,非屬輕微地引發他人偏離身體通常功能的不利狀態,或使之加重,例如傳染疾病。
2.主觀上,甲對上開行為有知與欲,具備傷害故意,本罪構成要件該當。
3.甲無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甲多次藉故打擾A夜間睡眠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1.客觀上,甲對A施以逼迫式強暴,使其承受心理作用之強暴,進而影響到生理健康,並使A於夜間休息之權利受到侵害;主觀上,甲對上開行為有知與欲,具備故意。
2.按違法性解決理論,必須先採取正面審查,通過後方能進行反面審查。只需目的、手段兩者其一可非難,便具備可非難性。
(1)正面審查:甲並無強制A為違法行為,故就目的而言屬不可非難;然甲利用職務之便,於夜間睡眠時間打擾A,就手段而言自屬可非難。
(2)反面審查:甲無阻卻違法事由。
(3)甲之行為具備可非難性,不得阻卻違法。
3.甲無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三)競合:甲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分別構成傷害罪與強制罪,應按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55條參照)
§216、§304、§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