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案例,甲乙之行為應論處何罪,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甲持油壓剪破壞大門以竊盜之行為: 1.甲侵入行竊,尚未取得財物而不慎碰觸警鈴被逮,應屬障礙未遂。 2.甲以油壓剪破壞大門之行為,依刑法第321條之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者, (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前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三人以上犯之者。 (5)在火災、火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埔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共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3.依實務之見解,加重結果犯未遂,不以其基本罪既遂或未遂為必要,如基本罪屬未遂,而其有規定處罰未遂犯,因而發生加重結果者,即屬構成。 4.綜上所述,甲因成立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 (二)乙明知甲要竊盜,仍出借油壓剪於甲之行為: 1.幫助犯之定義,出於故意,就他人犯罪行為之實施,於事前或事中提供協助,以便其犯罪實行之人,刑法上亦稱幫助犯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乙明知甲要竊盜,卻漠然不阻止而出借油壓剪,應為未必故意論,即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乙故議論。 3.依風險提高理論,乙出借油壓剪於甲,已增加甲對竊盜行為既遂之機會,應可認為乙為幫助犯。 (三)本題案例,甲應成立加重竊盜未遂,乙則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犯之幫助犯。
(一)甲進入辦公室竊取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加重竊盜罪未遂犯
1.刑法第320條第3項成立
2.破壞安全設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攜帶凶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符合加重要件,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
(二)乙借甲油壓剪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加重竊盜罪未遂犯幫助犯
1.幫助犯主觀上除了有幫助故意,還要有使他人達成既遂之故意。乙主觀上即使有幫助甲故意,惟其認為與自己無關,並無使甲竊盜既遂的故意。客觀上乙借甲油壓剪的行為與甲竊盜有條件理論下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乙不該當幫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