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理由說明如下:
(一)「扣空車」應屬執行罰,為一事實行為
1.按行政執行法第27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而負有行為不行為義務者,經書面限期通知後,逾期仍不履行者,執行機關得以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其中,間接強制又分為代履行及怠金二種。又同法第29條規定,行為人負有不行為義務者,其行為能有他人代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他人代為履行。
2.甲某日騎乘機車,途中被交通警察乙發現該機車牌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遂依法扣繳牌照,此扣繳牌照為一行政處分,合先敘明。因此,甲負有不得再騎車上路之不行為義務,為履行該義務,交通警察乙委託業者將該機車拖吊,並於違規舉發單上之「代保管物件」欄上填寫「扣空車一部」,是為間接強制中之代履行,屬事實行為。
(二)甲應先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後,再依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1.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受罰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人民與國家發生公法上爭議,欲請求行政機關財產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給付者,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爭議,亦同。
3.依照107年決議,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等同於訴願流程,故甲於向警察機關聲明異議後,仍有不服者,得逕提一般給付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