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不服教育部之聲明異議決定書,仍得向行政院提起撤銷訴願;如仍不服訴願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一.)行政執行義務人對聲明異議之決定如有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1.早期實務見解採「否定說」(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228 號) 早期實務見解認為: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 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而否定執行義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之可能。 2.晚近實務見解採「肯定說」(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晚近實務見解認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如容許人民對異議決定續行訴訟,則應提起何種訴訟類型,應視執行措施之定性而提起不同訴訟類型: 1.凡屬「行政處分」性質的強制執行措施,當事人理論上皆得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或確認處分違法之訴」。 (1.)如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查封財產,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執行之執行方法的「告誡」、「確定」、「怠金」,屬於「行政處分」。對於非授益處分不服之救濟,原則上是提起撤銷訴願與撤銷訴訟。 (2.)另有學者並認為聲明異議乃一相當訴願程序,屬於《訴願法》第 1條之但書規定,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惟此見解並未被實務所接受。 2對「事實行為」性質的強制執行措施,當事人得對之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如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變賣財產,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執行之執行方法的實施,屬於「事實行為」。對於行政事實行為不服之救濟,原則上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本案:甲如不服教育部之聲明異議決定書,仍得向行政院提起撤銷訴願;如仍不服訴願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1.甲如不服教育部之聲明異議決定書,仍得向行政院提起撤銷訴願。 (1.)由於本件爭執之標的「怠金」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承上述實務見解,聲明異議程序屬於「訴願先行程序」,則某甲如欲表示不服,於提起撤銷訴訟以前,仍須踐行「訴願前置主義」之要求,依先提起撤銷訴願,以資救濟。 (2.)又實務認為,如對於聲明異議之決定不服,應項決定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則本案 某甲須以「行政院」為訴院管轄機關,向其提起撤銷訴願。 2.如甲仍提起訴願,仍未獲有利決定,則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