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搶走A小皮包的行為,就皮包而論,不成立刑法強盜罪之既遂犯(328)
(一)於客觀上,甲藉由踹倒A之行為使A不能抗拒而搶其皮包;於主觀上,甲之不法所有意圖在於皮包內之財物,皮包對甲而言僅屬容器而已,學理對意圖之解釋限於行為人直接故意。綜上述,應視甲搶奪皮包之行為為搶奪皮包內財物之手段,甲對皮包本身無所有意圖,故甲不成立本罪。
二、甲搶走A小皮包的行為,對甲幻想皮包內之財物,成立刑法強盜罪之未遂犯(328)
(一)因皮包內空無一物,故檢討未遂;於主觀上,甲具有強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於客觀上,甲已著手但因皮包空無一物而未既遂
(二)甲無阻卻違法事由,而罪責方面,依題所示,甲於行為時仍能維持一定自我控制力遵守規範,故不屬刑法19條之阻卻罪責事由,因此甲成立本罪。
三、甲數度以腳踹擊 A 的頭部和臉部並踩踏之行為,成立刑法殺人罪(271)
(一)客觀上,甲踹擊A的行為與A的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性;主觀上,甲踹擊A之部位為頭部與臉部,屬脆弱生命要害,且踹擊次數為數次,應認甲已具有殺人之故意而非僅傷害或重傷。
(二)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四、甲上述行為,不成立強盜殺人罪(332)
(一)在結合犯中,行為人為基本犯罪時,是否應對其相結合之罪有犯意聯絡,對此學說認兩罪間應具有包括犯意及犯意聯絡始能構成結合犯;而實務對此則採取否定說。本人依故意同時性原則認應採學說見解為妥。
(二)另刑法對結合犯並無處罰未遂,故學說認為結合犯之構成必須兩罪皆達於既遂,若有未遂則兩罪數罪併罰;然實務認為只要相結合之罪達於既遂即可論未遂。本人依罪刑法定原則認應採學說見解為妥。
(三)綜上,甲數度踹A的行為非於強盜前所計畫,乃是因皮包內空無一物而臨時起意,兩罪不具有犯意聯絡,且甲為強盜罪之未遂犯,更無從論以結合犯。
五、甲對A吐口水之行為,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309)
(一)客觀上,甲吐口水已貶損A之尊嚴,屬侮辱,且甲係於外面路上行為,有不特定人見聞之可能,故屬公然;於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二)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六、甲所犯強盜罪之未遂、殺人罪,乃是數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而公然侮辱罪責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單獨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