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撞傷A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1.主觀上,甲對於撞A會造成A受傷具預見可能性且非故意為之,屬過失。客觀上,甲有撞傷A的行為且A的受傷結果與甲的行為有因果關係。
2.甲無阻卻違法且具罪責,成立本罪。
(二)甲抵醫院後離開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罪
1.甲主觀有認知到撞傷A,對肇事有認知,客觀上甲的肇事行為造成A受傷。惟是否符合「逃逸」?
2.實務上,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5號判決,行為人須負「在場」、「救護」、「表明身分」義務,有一項沒有達成即構成逃逸。學說就「表明身分」有所批評,肇事人表明身分對保護他人生命身體與公共安全不具關連性。
3.題目中甲有負「在場」、「救護」的義務,惟未表明身分,管見依學說見解,甲已將A送至醫院救治,對於A的義務已盡,是否表明身分已顯多餘,所以甲不成立逃逸,故本罪不成立。
(三)甲送A至醫院而後離開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
1.A的受傷因甲撞傷的行為所造成,而後A倒地不起,甲對於A有救助義務。惟甲客觀上,對於受傷的A既無積極移置的行為亦無消極棄置的行為,反而將A送至醫院,降低A生存風險,因此不該當本罪。
(四)結論:甲僅成立過失傷害罪。
1.甲撞傷A 成立284
2.甲在抵 達醫院後迅速離開 成立185之4
客觀上>>本法目的為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雖甲有即時給予救助救護
但依民事賠償說 以及責任歸屬說 無等待執法人員處理事故 又假設其隱瞞身分
依102年台上1794決意旨 除了採取適當措施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義務
其自行離開 可能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的情形
主觀上>>>甲有認知及意欲 且具備故意
3.結論 甲成立過失傷害以及肇事逃逸 2者犯意互殊 依50條併罰之
這邊遺棄罪可以討論 但是因為185之4優先適用294 會有法條競合
簡答如下
一、甲之行為應未構成刑法上之罪責,說明如下:
1.討論284過失傷害
2.討論287,284為告訴乃論
3.討論185-4
二、帶入本題
1.甲行為適用284過失傷害(TB+R+S)
2.但依287,284為告訴乃論,本題並未提到路人A提告
3.185-4,甲於過失傷害後,有立即將A送醫後才離開,除非A之後報警,才會有185-4成立的可能,否則甲之行為並未成立185-4。
三、綜上,甲之行為應未構成刑法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