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上權如因乙之拋棄而消滅者,除甲有表示願意時價購買者外,乙僅得依民法第839條規定取回建築物,但應就土地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1.稱地上權者,為在他人土地上下或其一定空間範圍內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第841條之1)。又地上權之消滅事由,包括地上權之拋棄(民法第834條、第835條)或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等原因。
2.至於地上權消滅後,於土地上如仍存在地上權人所有工作物或建築物者,應按下列方式處理:
(1)依民法第839條之規定,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又如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依民法第840條之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如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為時價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但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時價補償。至於補償數額或地上權延長期間雙方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判決定之。
(3)但應注意者,地上權非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之情形,縱地上權人於土地留有建築物,地上權人仍不得主張民法第840條之權利,解釋上僅得回歸民法第839條之適用。
3.本題中,如乙之地上權係因乙之拋棄行為而消滅者,此乃乙以自己行為使本得以繼續之地上權消滅,不能依民法第840條之請求時價補償或延長地上權期間之權利。此時除甲表示願意時價購買者外,乙僅得依民法第839條規定取回建築物,但應就土地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乙之地上權如因存續期限屆至而消滅者,乙得請求甲就該建築物為時價補償;如甲拒絕補償時,乙則得請求延長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1.依前揭說明,如本題中乙之地上權係因存續期限屆至而消滅,且乙之地上物建築物者,乙得依民法第840條規定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甲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2.土地所有人甲拒絕地上權人乙為時價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但地上權人乙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時價補償。
3.又如甲、乙間就上述補償數額或地上權延長期間不能達成協議時,則由法院判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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