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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5年 - 105年高等三級暨普通考普通民法物權編概要  #54299
科目:民法物權編概要
年份:105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甲擁有土地一筆,為乙設定存續期間 20 年之地上權,供乙建屋居住。10 年後乙在他 地另購新屋,該地上權因乙之拋棄而消滅。試問:地上權消滅後,當事人間物權法 上之法律效果如何?(15 分)若該地上權係因 20 年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當事人間 物權法上之法律效果又如何?(10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106高普財稅正額雙榜

(一)地上權如因乙之拋棄而消滅者,除甲有表示願意時價購買者外,乙僅得依民法第839條規定取回建築物,但應就土地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1.稱地上權者,為在他人土地上下或其一定空間範圍內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第841條之1)。又地上權之消滅事由,包括地上權之拋棄(民法第834條第835條)或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等原因。
       2.至於地上權消滅後,於土地上如仍存在地上權人所有工作物或建築物者,應按下列方式處理:
          (1)依民法第839條之規定,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又如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依民法第840條之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如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為時價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但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時價補償。至於補償數額或地上權延長期間雙方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判決定之。
          (3)但應注意者,地上權非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之情形,縱地上權人於土地留有建築物,地上權人仍不得主張民法第840條之權利,解釋上僅得回歸民法第839條之適用。
       3.本題中,如乙之地上權係因乙之拋棄行為而消滅者,此乃乙以自己行為使本得以繼續之地上權消滅,不能依民法第840條之請求時價補償或延長地上權期間之權利。此時除甲表示願意時價購買者外,乙僅得依民法第839條規定取回建築物,但應就土地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乙之地上權如因存續期限屆至而消滅者,乙得請求甲就該建築物為時價補償;如甲拒絕補償時,乙則得請求延長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1.依前揭說明,如本題中乙之地上權係因存續期限屆至而消滅,且乙之地上物建築物者,乙得依民法第840條規定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甲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2.土地所有人甲拒絕地上權人乙為時價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但地上權人乙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時價補償。
       3.又如甲、乙間就上述補償數額或地上權延長期間不能達成協議時,則由法院判決定之。

 

參考來源:http://angelo-li.blogspot.tw/2016/08/201020.html 

詳解 提供者:潘啟新
一、乙於地上權拋棄後之法律效果如下述之
所謂地上權拋棄係指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存績期限未屆滿前自行拋棄其於地上土地上下有建築物及其他工作物為使用目的之權力而言,其因地上權人有無向土地所有人給付地租於法律效果上有所不同:
(一)無地租之情形:
因地上權人無向土地所有人給付地租,故地上權人可隨時為地上權之拋棄。
(二)有地租之情形:
有地租之情形又可區分為地上權有無期限之情況
1.地上權有期限者:
地上權人得於拋棄前一年通知土地之所有人或給付一年分之地租後方得拋棄
2.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地上權人得於給付土地所有人三年分地租後方得為拋棄。
(三)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
若拋棄地上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之目的時,前依前述之規定減少半數之地租。
(四)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
若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之目的而拋棄地上權,得直接拋棄之
而題述係因乙另購新屋,欲拋棄地上權,而係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而從題述無法知道是否甲乙約定有地租之情況,若無地租乙得拋棄地上權,若有地租乙得支付三年分地租方得拋棄。
於拋棄地上權而地上權消滅後,地上權人得取回工作物,並有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地上權人不於一個月取回工作物時,則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若礙於土地之利用時,土地之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土地原狀。
而地上權人於取回工作物時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工作物者,地上權人除有正當之理由不得拒絕。

二:因地上權期限屆滿而消滅之法律效果:
(一)地上權人得請求建築物之時價補償
地上權因期限屆滿,地上權人得於地上權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以上之期間,通知土地之所有人就土地上之建築物是否給時價之補償。但不同意土地所有人給予延長地上權期限者不得請求之。
(二)土地所有權人得延長地上權期限。時價之價額得由當事人間協議,協議不成得請求法院以裁判定之。
土地所有人拒絕給予建築物時價補償或不於期限內為確答者,應酌量延長地上權之期限。而期限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不能協議得請求法院予以裁判定之。而延長期限屆滿後,不得再為請求建築物時價補償或延長地上權期間。
(三)於地上權消滅後得取回工作物及回復土地原狀
於地上權消滅後於上述相同,地上權人得取回工作物及有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若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地上權人未取回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若妨礙土地之利用時,仍得請求地上權人回復之。
地上權人取回工作物應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所有人得以時價購買工作物,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