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甲與A為直系血親之關係, 其遷移戶籍訪害投票正確之行為, 因不具可罰違法性而不成罪; 乙與A之間為姻親關係, 乙為A之選舉而虛偽的遷移戶籍, 應成立刑法第146條仿害投票正確既遂罪: 一. 甲與A: 甲於客觀上為其父A之競選, 而虛偽遷移戶籍, 客觀上以符合該罪的定式構成要件. 主觀上, 甲亦有明確的故意. 甲雖於投票當天因突發狀況並無到場完成投票動 作, 但甲的戶籍虛偽遷移行為, 已使選舉相關作業人員編集成冊, 已造成投票計算上的混淆, 應論其該當刑法第146條第三項之未遂犯, 甲該當本罪的構成要件 要素. 於阻卻違法事由上, 目前通說見解, 甲與A之間為直系血親關係, 為支持直系血親或其配偶之競選活動而虛偽遷移戶籍, 影響投票正確率, 應認其屬人倫之常情, 不具有可罰違法性及非難必要性. 故甲不成立該罪. 二. 乙與A: 承前所述, 客觀上, 乙因其妻之要求, 而為其岳父虛偽遷移戶籍, 並於投票當天前去投票, 已完成刑法第146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既遂罪.乙雖私下並不支持A, 並在投票當下, 投下廢票, 因其已完成該罪構成要件要素, 應認其屬刑法第13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乙與A之間因甲而具有姻親關係, 並不具有通說見解之直系血 親關係, 故不具阻卻違法性事由及罪責. 三. 結論: 甲與A之間因具有直系血親關係, 而不具可罰違法性; 乙雖投下廢票, 因其已完成刑法第146條的定式構成要件要素, 並前往投票, 應成立該罪.